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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劉鴻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幸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幸豐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之某民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李庭芸、林語彤、林岳霆、林玉錞、蔡佳妤、劉阿卓、林莞靜、黃子芸、蔡沛安、高明圓、劉宸均、陳佩妤、方春燕、張世延、姚文山、曾思棋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劉鴻毅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李庭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嗣李庭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庭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語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岳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玉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阿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子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沛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明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宸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世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幸豐、劉鴻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5、2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鍾幸豐、劉鴻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幸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害人李庭芸、林語彤、林岳霆、林玉錞、蔡佳妤、劉阿卓、林莞靜、黃子芸、蔡沛安、高明圓、劉宸均、陳佩妤、方春燕、張世延、姚文山、曾思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63至7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6至8頁),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鍾幸豐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劉鴻毅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經查:⒈被告劉鴻毅有於112年4月25日至遠傳電信門市掛失補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上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詐騙份子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李庭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劉鴻毅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李庭芸於警詢證述被詐騙經過情節甚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紀錄、掛失紀錄、服務異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第78頁、台南地檢署112偵30453號卷第109、117至183頁),暨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是被告劉鴻毅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作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劉鴻毅雖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用云云。
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
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者,現今社會中,詐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劉鴻毅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劉鴻毅前已有因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劉鴻毅對於不詳之人試圖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所知悉,足證被告劉鴻毅就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縱使其並不確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小熊」指示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騙,足認被告劉鴻毅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劉鴻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幸豐、劉鴻毅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鍾幸豐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幸豐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鍾幸豐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鍾幸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者,被告劉鴻毅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李庭芸行騙,是被告劉鴻毅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鴻毅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劉鴻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鍾幸豐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鍾幸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劉鴻毅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鍾幸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幸豐,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鍾幸豐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故被告鍾幸豐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鍾幸豐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鴻毅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且被告劉鴻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二人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鍾幸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鍾幸豐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鍾幸豐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鍾幸豐供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及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㈡末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鴻毅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劉鴻毅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鴻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因未扣案,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庭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李庭芸,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語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林語彤,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凌晨2時41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岳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林岳霆,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4 林玉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林玉錞,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蔡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蔡佳妤,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劉阿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劉阿卓,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80,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林莞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林莞靜,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6,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黃子芸,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6,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蔡沛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蔡沛安,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高明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高明圓,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劉宸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劉宸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3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陳佩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陳佩妤,並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方春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方春燕,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70,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張世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張世延,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儲值明細 15 姚文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姚文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1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2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姚文山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曾思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曾思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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