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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㈠更正部分: 1.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予以刪除外【公訴檢察官陳稱並未主張被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上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刪除(本院卷第27頁)】。
2.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更正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等語。
㈡證據補充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頁)。
2.被告他案判決及起訴資料(偵一卷第25至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34頁),據前,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充分評價,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丁○○、甲○○(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非微,危害社會治安,並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在、去向,應予非難;
惟念其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雖稱願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告訴人2人之電話,告訴人甲○○陳稱不願意和解,告訴人丁○○電話無人接聽(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1.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而領得薪水等語(警二卷第5頁、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3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部分,均已依暱稱「老闆」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所有權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似有扣得工作證、手機、收據等物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二卷第4、5頁、警一卷第4頁),而依告訴人2人陳稱交付金錢時,收款者有提供證件予告訴人丁○○觀看或給予告訴人甲○○現金收款收據,業據其等分別陳稱在卷(警二卷第8頁、警一卷第12頁),但遍查全卷並未有上開物品扣案之資料,且依被告他案犯行(犯罪日期:112年7月19日)遭起訴資料,被告佯稱:「陳家俊」之工作證、手機,已在該案中遭查扣,該案公訴人已聲請法院為沒收之處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頁),自無重複沒收之實益。
2.其次,公訴檢察官已稱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卷第27頁),業如前述,另縱被告有交付告訴人2人現金收款收據之情,因該收據已交予告訴人2人,則非被告所有。
再參以工作證、手機、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因此,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095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555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45號卷宗(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陳詩詩」向甲○○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甲○○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乙○○。
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6」、「老牛」、「陳麗娜」向丁○○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丁○○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乙○○。
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及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及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丁○○提供對話紀錄截圖24張。
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外貌暨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甲○○、丁○○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老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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