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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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6、35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佩軒與通訊軟體暱稱「王彩芸」、「組長」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3時許,假冒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打電話予王陳月環,佯稱:王陳月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管收其動產及不動產云云,並將偽造之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王陳月環,藉以取信王陳月環,致王陳月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住處,將項鍊加八卦1條(重5錢8厘)、鍊墜1條(重5錢4分6厘)、戒指1只(重2錢5分6厘)、鍊墜1條(重1兩8分)、項鍊1條(重7錢3分7厘)、金飾套組1組(耳環、手鍊等,共重2兩3錢4分4厘)、戒指1只(重2錢3分1厘)及重量不詳之戒指3只、手鍊1條、金領帶夾2支等物交予李佩軒,李佩軒再依暱稱「組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1,將上開金飾交予「組長」指派前來取贓之不詳姓名男性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佩軒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王陳月環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嗣王陳月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王陳月環住處附近、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及臺南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名義打電話給鄭美真,佯稱:鄭美真帳戶有贓款,涉嫌刑事案件,如果不想被關,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鄭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袋,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蓋未蓋緊,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其住家門口,李佩軒則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從臺南高鐵站搭乘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同日13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鄭美真住處前,拿取鄭美真所放置之信封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將鄭美真上揭提款卡2張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鄭美真告知之提款密碼,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4秒、13時31分2秒、13時31分59秒,自鄭美真郵局帳戶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同日13時33分15秒自鄭美真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共計16萬9千元現金,得手後,再搭乘同一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於同日16、17時許,將所提領之前揭款項連同鄭美真上揭2張提款卡,攜至臺南高鐵站附近,交予「組長」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佩軒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嗣鄭美真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鄭美真住處附近監視器、TDQ-8707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及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佩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上開客觀事實(玉井分局警卷第1至3頁、第三分局警卷第3至7頁、28626號偵卷第97至100、109至112頁)並供認「我有想過自己是不是淪為車手」、「我之前就知道公司有問題」、「我當時也覺得很怪」、「我知道做的是非法的事」(28626號偵卷第99、111頁)等語,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28626號偵卷第99、112頁、本院卷第58、63頁),核與告訴人王陳月環、鄭美真證述其遭詐欺情節(玉井分局警卷第9至12、23至24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及證人蘇崑山、謝昆霖證述112年7月31日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經過情節(玉井分局警卷第30至34、41至42頁、28626號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郭俊銘證述112年8月4日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經過情節(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陳月環遭詐騙對話紀錄(玉井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上方)、銀樓保證單及保單影本共7紙(玉井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王陳月環住處前及附近雜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玉井分局警卷第18頁下方至21頁)、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玉井分局警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上方)、臺南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玉井分局警卷第51頁反面下方至52頁反面)、告訴人鄭美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47頁)、告訴人鄭美真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43頁)、TDQ-8707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7、31頁)、告訴人鄭美真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29頁)、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33至38頁)、被告與暱稱「王彩芸」之對話紀錄(第三分局警卷第49至52頁、28626號偵卷第17至27、35至67頁)、被告與暱稱「組長」之對話紀錄(第三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假冒檢警人員而以公務員名義行騙,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未負責行騙之電信流,依其分工情況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尚無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併予指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王彩芸」、「組長」及受「組長」指派前來向被告收取上開金飾之不詳成員、收取被告提領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有所聯繫、接觸,而負責收取前述詐得財物後交予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提供帳戶,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對「組長」指示其前往收取之財物、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乙節有所預見,仍依「組長」之指示收取財物及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並從中獲得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王彩芸」、「組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王彩芸」、「組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王陳月環、鄭美真詐欺取財後,由被告將自告訴人王陳月環收取之財物及持告訴人鄭美真之提款卡、密碼盜領之款項,交予「組長」指派之不詳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將取得之詐欺財物、款項轉交上繳回集團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陳月環、鄭美真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陳月環、鄭美真各以40萬、16萬9千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參與該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情節相仿,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至21頁另案起訴書),衡諸被告案發當時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二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顯屬可議,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或主要獲利者,對於告訴人等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念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及獲利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供稱本案二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2,000元、5,000元(見玉井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28626號偵卷第111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案二犯行所分受之不法利得合計為17,000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陳月環、鄭美真分別以40萬元、16萬9千賠償金成立民事調解,但調解條件係自113年5月20日起開始賠償,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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