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43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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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慧




輔 佐 人 魏嘉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慧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鴻志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鴻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8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9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敏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9時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於112年8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四)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童俊毓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童俊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童俊毓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童俊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告訴人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被害人童俊毓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感情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8頁)。

經查:㈠告訴人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被害人童俊毓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各以上開詐騙理由,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陳鴻志、陳敏虹、陳彥宏、被害人童俊毓所為指述、告訴人陳鴻志於所提出之轉帳證明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敏虹所提出之轉帳證明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彥宏所提出之轉帳證明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童俊毓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12月28日警詢先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東威」之人,對方說他們公司系統要更新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警卷第6頁);

其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改稱:000年00月間在統一超商長益門市用超商交貨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暱稱「外匯專員」的人,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抵債,一張提款卡抵債10萬元,債務也確實有抵掉等語(偵卷第18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偵訊筆錄,被告與檢察事務官之對答過程中,被告均能確中問題要旨回答,且該份偵訊筆錄之記載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45頁)可憑;

其於11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這個案子由我的姐姐(輔佐人)幫我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8頁),輔佐人稱:被告是因為感情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8頁)。

是依被告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先後不一,被告顯未如實說明系爭提款卡之交付用途。

㈢輔佐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77頁)為證;

然觀該份對話紀錄內容,係談及被告認為藝人「GINO」與其有婚約協議,對方曾向被告提及處分不動產、購買蘋果點數卡、寄送婚戒需運費等事宜,通篇均未提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相關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因感情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則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被告不明原因下交出提款卡、密碼,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㈤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成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則被告既應知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系爭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並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害人童俊毓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31日住院共19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3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偵卷第33頁)可參,被告目前精神狀態不佳,於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因被告究竟有無獲得報酬之供述不一,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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