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NGUYENVANPHUONG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NG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 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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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PHUONG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NGUYEN VAN PHUONG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卡片是我在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前留在我租屋處,我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面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37頁;
本院卷第47至6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已經遺失很久了,我不知道掉到哪裡去,我在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就回越南了,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我有用貼紙將本案帳戶的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我在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前遺失的,我不記得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上。
我不曉得最後一次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哪裡,我回越南整理行李時,沒有發現到,何況我回越南不會用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如何遺失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於審理中供稱:我回去越南時,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鹿港的租屋處,是我自己租的,房東是台灣人,我已經不記得租屋處的地址,現在也找不到房東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
根據被告前後供述,可知被告原先供稱不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遺失,是在回越南後沒有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但之後卻改稱是自己在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前,特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留置在租屋處等情,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是如何脫離自己所管領,前後說詞並不一致,真實性令人起疑。
㈡再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本案帳戶自109年4月15日啟用後,至111年3月12日止,大抵上呈現公司匯入薪資後即遭提領的情形,在被告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時,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2元,被告112年7月5日再次入境台灣,期間本案帳戶均未有任何款項進出,直至112年10月14日始有一筆百元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同年月17日起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再迅速提出之情形,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
據此可認,本案帳戶是在被告第二次入境台灣後,方被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應該在被告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後不久即應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對於第一層帳戶(即被害人被騙款項直接匯入者)需求孔急,當今社會上屢見以高額對價或多元手法詐騙取得,該等帳戶通常在相當短暫的時間即會因被害人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從交易明細以觀,本案帳戶並不曾被作為第一層帳戶以外之帳戶使用,是實難以想像詐騙集團會無端保留本案帳戶1年之久而未使用。
由此情亦可合理推論,本案帳戶資料應該不是在被告111年4月13日離開台灣前即已遺失,比較可能的情形應是被告第二次入境台灣後方由詐騙集團取得。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騙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
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騙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騙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
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接受過高中教育(本院卷第96頁),並有長期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帳戶與詐欺犯罪間的關聯性應有相當認識。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帳進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十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或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卷宗目錄 警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4910號 偵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併一偵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64號 併一移歸卷 臺南地檢113年度移歸字第193號 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絲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為由向許絲秤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交易結果截圖、對話紀錄 (警卷第7至12、45至51頁)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37分入帳)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以假投資為由向張家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警卷第13至21、53至75頁) 112年10月18日13時59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為由向許嘉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 (警卷第23至25、77至91頁) 4 廖又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投資為由向廖又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39分入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往來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警卷第27至29、93至108頁) 112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同日15時40分入帳) 1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鶴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假代墊款為由向林鶴芬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入帳時間)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警卷第31至33、109至119頁) 6 陳珉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假投資為由向陳珉嫻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35至37頁) 7 李畇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以假投資為由向李畇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 (警卷第39至43、121至129頁) 112年10月19日17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帳戶 8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假投資為由向陳怡潔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30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 (併一偵卷第19至20、31、45至5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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