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5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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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修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劉安修即與「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陸品蓁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

亦使被害人劉芸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放置臺中火車站某置物箱,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甲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轉匯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被告劉安修再依「副班長」指示,持以先前由「碰氣」、「馬德邦」所交付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如數轉交予「碰氣」、「馬德邦」,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劉安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7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

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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