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5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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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與李俊慧聊天,再以「投資數位貨幣」等高獲利手法,誘使其加入買賣數位貨幣之APP(CGBCOIN、CGWLCOIN),致李俊慧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入陳盈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0,001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林鈺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於111年9月7日13時33分,匯款98萬1,058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後分別轉匯49萬5,060元、48萬5,590元,至林采蔚名下所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於113年1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度年審訴字第1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稽之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再將該案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采蔚前開身分證等資料,旋綁定林采蔚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林喆」向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九月二十四日轉帳二十萬元】,將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再轉匯至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觀諸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罪名相同,而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依前後二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原因,據被告辯稱均係為辦貸款而應對方要求交付(參本案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下載電子卷證影印之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時間依二案之起訴書記載,均於相近之時間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地點則均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處等情(有前後二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應認係同一之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行為無訛。

㈣、是以,本案被告係以與前案同一之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行為,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不同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依上開所查,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南檢和地113偵5376字第11390222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3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尚在他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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