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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蔡炳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應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Mark Young」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蔡炳欽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綽號「Mark Young」之成年男子,再由「Mark Young」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利用通訊軟體WA BUSSINESS,向孫皓德佯稱:要給你950萬美金,但必須先支付450元美金,即匯款至蔡炳欽申設之上開帳戶給他等語,並傳送一些文件取信孫皓德,致其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3時35分,臨櫃匯款450元美金(含手續費、郵電費等,共花新臺幣14267元)至蔡炳欽之玉山帳戶(該帳戶收到之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為13620元),蔡炳欽隨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ATM提領新臺幣14000元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Bitcoin ATM,以該筆現金買入比特幣後,匯入「Mark Youn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後孫皓德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500元至蔡炳欽之玉山帳戶內,旋即為不詳之人提領。
嗣孫皓德接獲臺南市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始知遭詐騙。
2.案經孫皓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蔡炳欽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2月2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於113年3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按,惟被告蔡炳欽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13年3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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