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5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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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天銘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受「呂東穎」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向賴碧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郭天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友人「林玄毓」。

嗣經賴碧霞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郭天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並依呂東穎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呂東穎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916號、第29918號、第34627號、第357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南檢和定112偵35797字第1129095984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而被告本件提供之帳戶、被害人賴碧霞遭詐欺之犯罪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嗣後加以提領轉交呂東穎、林玄毓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告訴人賴碧霞部分)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4月10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南檢和恭113偵3846字第1139024818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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