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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翰透過蘇伯倫(代號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再經葉宇洋邀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葉宇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柏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下稱「另案」)判刑,因陳柏翰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
陳柏翰並與葉宇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訛騙蘇銘注,致蘇銘注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後,陳柏翰即依葉宇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詳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陳柏翰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蘇銘注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宇洋使用,並曾依葉宇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葉宇洋等事實(本院卷第160頁),亦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以為帳戶內進出的都是賭博的款項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透過蘇伯倫(代號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其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葉宇洋,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而誤信為真,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輾轉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葉宇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領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另案證人葉宇洋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79、18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另案民國111年10月25日警詢已供承:於111年6月至8月間從事提款工作,提領十幾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大概獲得共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其於另案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曾自白其知悉自己當時係為詐騙集團領錢、交款,亦知道自己所提領的款項可能是不法詐欺所得等語,且該次庭訊有辯護人江信賢律師在場(本院卷第277、278、279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移審訊問時,我轉頭問江信賢辯護律師,律師點了點頭,於是我就說我要認罪,是江律師在律見時,叫我認罪,但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然被告於另案既已選任辯護人,辯護律師本於職責向被告提供法律意見,最終仍是被告自己決定「認罪」與否,甚且另案庭訊時乃被告自己供承其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故被告執此為辯,仍無礙其另案自白之任意性。
㈢本件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1時25分遭騙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宏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39分再轉匯3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岳融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43分再轉匯35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而被告即依葉宇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臨櫃提款35萬元,旋再轉交與葉宇洋,此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列資料在卷可參。
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款項轉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葉宇洋指示立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臨櫃提領,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㈣被告供稱其係透過蘇伯倫(代號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等情(本院卷第296頁);
又依被告與蘇伯倫(代號Allen Su)間於本案案發前之網路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問「工作內容是蝦米」、Allen Su答「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的只能找信得過的人不然你捲款跑路我也有事這都是自己人在做的不認識的我也不敢接」,被告回應「聽起來很像車手」…被告復稱「現在查很嚴」、「洗錢詐騙的一堆」、「現在洗錢抓很嚴,乾」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則被告既已察覺工作內容「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很像「車手」,且亦知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情事,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任由葉宇洋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葉宇洋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自陳透過蘇伯倫輾轉結識葉宇洋,顯見被告與葉宇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並依葉宇洋指示臨櫃提款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葉宇洋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葉宇洋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任由葉宇洋使用,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葉宇洋取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葉宇洋係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葉宇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葉宇洋之指示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證人葉宇洋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是要走博弈的流水,帳戶出入的款項是博弈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證人葉宇洋自身亦因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揮提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利害攸關,證人葉宇洋此部分證述自難逕信;
且被告前於另案警詢中已坦承係葉宇洋等人教導其辯稱因買賣精品包而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71頁),顯見被告與葉宇洋經查獲前即有預先設計辯解內容之舉動,此為圖脫免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葉宇洋、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葉宇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為洗錢部分認罪之表示(偵卷第5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葉宇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葉宇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臨櫃提領後交與葉宇洋,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詐欺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1頁)、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65頁)可參,並斟酌被告於同時期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犯另案遭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案未和解、否認犯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另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0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獲得補償,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葉宇洋所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雖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刑案偵查卷宗㈢(下稱「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至右列邱宏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蘇銘注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邱宏維),再於11時39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岳融),又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柏翰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於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左列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①被告之供述(警一卷第211-217、219-221頁、偵卷第581-583頁、本院卷第79-84、155-16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7至356頁)。
③邱宏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63至1966頁) ④李岳融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11至2014頁) ⑤陳柏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53至2056頁) ⑥陳柏翰提領款項之臨櫃提款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921頁) 附表二:陳柏翰提出與「Allen Su」(即蘇伯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2月22日下午8:12 陳柏翰:哈老闆這麼好康的 還有缺嗎(笑臉表情符號) Allen Su:有興趣 陳柏翰:瞭解看看 Allen Su:原來 陳柏翰:好賺來轉行了 Allen Su:安餒代書做好好的 Allen Su:富貴險中求啦 Allen Su:這個是博弈的 陳柏翰:放板的嗎 Allen Su:當然不是 陳柏翰:工作內容是蝦米 Allen Su: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的 只能找信得過的人不然你捲款跑路我也有事 這都是自己人在做的不認識的我也不敢接 陳柏翰:聽起來很像車手 Allen Su:不是ATM才是 又不是詐騙款項 ㄨㄛㄩㄣ 陳柏翰:哈哈哈 Allen Su:正當渠道的現金流 線上儲值博弈款項 安全無虞 陳柏翰:我好像可以兼職呢 哈哈哈 Allen Su:有興趣來 陳柏翰:我明天去找你 Allen Su:配合銀行上下班時間 陳柏翰:有 我有看到時間 Allen Su:滿爽的 我們是正職不能兼職啦 陳柏翰:我知道啦 我的意思是跟我的時間不衝突 Allen Su:有啊 8:30過後ㄉㄡㄧㄡㄎㄨ 陳柏翰:好,跟你約九點 ok嗎 2月23日上午3:33 陳柏翰:你忘記跟我說明夭的哪裡 2月23日上午11:20 Allen Su:健康路一段60號 真的忘了 陳柏翰:ok 等等見 Allen Su:恩恩 2月23日下午1:22 陳柏翰:我忘記三點還是半 Allen Su:3:00 陳柏翰:好的 Allen Su:恩恩 2月23日下午2:44 Allen Su:我們改3:30 我這邊還在忙 陳柏翰:是輪胎館嗎 Allen Su:到那邊再帶你 陳柏翰:OK Allen Su:(表情符號) 陳柏翰:(表情符號)忙完跟我說 我在附近 Allen Su:好我這邊盡快結束 陳柏翰:沒事 你慢慢來 Allen Su:拍謝在銀行辦業務(表情符號) 囉唆的要死幹 陳柏翰:銀行都嘛很囉嗦 現在查很嚴 Allen Su:對操雞掰 陳柏翰:洗錢詐騙的一堆 Allen Su:還行啦 陳柏翰:等下就你嗎 還是還有別人 Allen Su:你等等又要忙嗎 陳柏翰:沒啊 等你 Allen Su:感恩老闆 陳柏翰:不不不你才是我老闆(表情符號) Allen Su:我不是啦 我小廢物 陳柏翰:(表情符號) Allen Su:還是要改名天 我這邊不知道還要多久餒 陳柏翰:我是沒差 我在我東區辦公室 Allen Su:喔喔 我快好了我怕你等太久 陳柏翰:沒關係 我在監理站 Allen Su:感恩 Allen Su:語音通話下午4:07 Allen Su:語音通話已結束下午4:09 陳柏翰:你在哪 Allen Su:我在你對面 下很大 陳柏翰:可愛 對啊 搞屁啊 Allen Su:哭喔 沒帶傘唄 可憐蟲 陳柏翰:沒有 Allen Su:棒喔 我也沒有 陳柏翰:我沒差外套防水的(表情符號) 3月14日下午6:20 Allen Su:老闆老闆我朋友在找你 陳柏翰:咦 他有我飛機呀 Allen Su:阿災 他說你沒回 陳柏翰:我看到了 我把通知關了 我回他了 Allen Su:哈哈哈好優 大哥都關通知 因為太多會不完 陳柏翰:不是 是低調(表情符號) 3月14日下午8:20 Allen Su:哈哈哈好喔 000年0月00日下午12:15 Allen Su:威廉寶竇 我朋友說禮拜一要開始走你的公戶 可以嗎 000年0月00日下午2:00 陳柏翰:我看有看到 我在考慮哈哈 Allen Su:哈哈哈看你 回覆一下我朋友 Allen Su:短衝一波薛了 陳柏翰:就怕短衝也過不去(表情符號) 我也知道薛啊 Allen Su:兩袖清風,搭對飛機,平步青雲 陳柏翰:靠邀 Allen Su:逼需啊 陳柏翰:話術 Allen Su:哈哈哈 沒在畫數 只有帶你飛 陳柏翰:現在洗錢抓很嚴 乾 Allen Su:看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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