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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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不詳金額之紅利,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小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俊宇誆稱可利用「YZF」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酩宬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酩宬公司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自上開酩宬公司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宏佳資訊科技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

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廣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知公司帳戶);

於同日15時52分許,自上開廣知公司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中透過里長謝昌成之介紹,認識一名「鄭小姐」,對方說要教我做投資,然後約111年6月期間我有上去台北找「鄭小姐」,「鄭小姐」幫我申辦幣托(Bito)的會員後,「鄭小姐」跟我說可以提供我名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然後她會使用我的帳戶以公司的資金投資虛擬貨幣,如果公司有獲利,我可以獲得分紅。

我同時有申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將該門號提供給「鄭小姐」,因為對方說要用手機軟體操作,綁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完成認證申請。

後來我在111年10月底我才從「鄭小姐」那邊拿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我有改掉密碼取回使用權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謝昌成,累積一定程度信賴,所以被告才會相信謝昌成介紹的「鄭小姐」。

後來因為「鄭小姐」都沒有依約指導,被告覺得很奇怪就跟朋友討論,聽從朋友建議才積極向「鄭小姐」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來「鄭小姐」要跟被告借蝦皮帳號,被告也不願意,可見被告絕對沒有幫助洗錢跟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為賺取紅利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㈡告訴人陳俊宇警詢之指訴以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㈢酩宬公司帳戶、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廣知公司帳戶以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利用「YZF」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酩宬公司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自酩宬公司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

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廣知公司帳戶;

於同日15時52分許,自廣知公司帳戶匯款3萬9,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1至21頁)明確,並有酩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宏佳資訊科技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廣知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以及臉書、假平台截圖等(警卷第29至71、77、183至18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鄭小姐」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證人汪叡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名義上的老闆,但我沒有給付薪水給被告,我們從104年就有成立一個協會,一直在幫一些弱勢團體拍攝影片到現在。

我認識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里長謝昌成超過6、7年,那時候我們在找影片素材,要來幫一些社區拍攝公益影片,那個時候因為謝昌成還在當里長,他的社區有在做所謂的老人共餐,我們就邀約他來接受我們影片的拍攝。

後續包含謝昌成競選里長的時候他都還有請我們幫忙,後來他就去中國,有的時候他回來台灣也會偶爾電話聯絡一下。

被告也是跟我一樣透過工作認識謝昌成。

一、二年前,當時謝昌成已經沒有當里長了,在聊天的時候,謝昌成有提到投資虛擬貨幣的事,他說這個東西還蠻熱門的,可以來學一下。

他有幫我跟被告介紹一位姓鄭的小姐,全名我忘了,但她綽號就是叫「綠豆」,「鄭小姐」大概講解一次給我跟被告聽,說這個東西可以怎麼樣子去操作、賺錢。

「鄭小姐」好像有一間公司,她們一直講述的是透過這樣子操作,確實可以帶著等於是有參加她們的那一些友人,去賺那個差價。

「鄭小姐」有告訴我們要先開戶,開戶完她才會再往下繼續講解,因為那個時候我沒有照她這個去弄,所以後續的我就比較不知道 。

我知道被告後續真的有跟「鄭小姐」接洽,為什麼我會記得住,是因為有一次我手上有一個影片,那個時候被告沒有幫我不行,但是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她特別要去台北開戶,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

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都沒有動靜,就是該學的沒有學到,她也沒有去問「鄭小姐」,我就建議被告去問一下說是否有問題。

我知道被告有問到一個朋友,朋友是直接建議說,這個可能是真的有問題,而是詐騙,然後趕快把這些相關的資料看是怎麼樣子斷或者是要回來。

我知道被告後來有跟「鄭小姐」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⒉又被告確實提出Youtube上謝昌成之影像截圖,該影像於107年4月9日發布時,謝昌成確實為臺南市北區華興里里長,此有截圖1份(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

另證人汪叡聖於000年0月間曾拜訪謝昌成,證人汪叡聖向謝昌成表示【當初,當初你介紹那個鄭小姐齁,我覺得她有問題耶,因為那個美娥當初就是你介紹,她才會認識鄭小姐嘛,那個鄭小姐那當時是說要教她怎麼投資虛擬貨幣嘛,你還有印象嗎?】,謝昌成回稱【有阿有阿,這件我知啊】、【對阿,那時鄭小姐是我介紹她認識的沒錯啊,不過我也不知鄭小姐有這個問題,如果我知也不會介紹她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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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汪叡聖再問【你還聯絡得上鄭小姐嗎?】,謝昌成表示【我不知影,很久沒跟她聯絡了,我們那時都是跟她在FB上面有聯絡】、【如果有需要我也聯絡看看,也是會使,聯絡看看,看到底是蝦咪狀況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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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汪叡聖表示【該當怎樣我們也是要問清楚才穩當】,謝昌成回稱【好啊,無要緊啊,這2天有閒,我再上FB問她,之前介紹美娥是什麼狀況,我再了解看看再跟你講,這樣好嗎?】,此有對話譯文以及錄音檔案各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為據。

至「鄭小姐」之臉書,被告亦已提出截圖1份(偵卷第79頁)為證。

⒊綜合以上證詞以及證物判斷,可認被告是經由實際生活中所熟識,且曾擔任公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名望之人介紹,方認識「鄭小姐」,與「鄭小姐」有實際面對面的接觸。

「鄭小姐」雖未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但亦有臉書等通訊方式可以聯繫。

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對「鄭小姐」有相當之合理信賴基礎一節,確屬可採。

⒋再觀諸被告與「鄭小姐」之對話紀錄,於000年00月間,「鄭小姐」曾向被告商借蝦皮商城帳號,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向「鄭小姐」表示【另外,麻煩再幫我確認一下,東西何時會寄回喔!拜託你了】,「鄭小姐」回稱【店到店資詢給我】、【我下周二寄下去】;

被告後又再追問【對了,請問我東西已經有寄回來了嗎?】,「鄭小姐」回稱【等一下寄出拍給你,我剛吃飯】、【下午四點寄出了店到店】、【約需要三天左右歐】,並傳送寄送收據照片;

被告收到後有問【鄭小姐你好,請問你們有改我的網銀密碼嗎?那請跟我說密碼改為什麼?謝謝】,「鄭小姐」對此回稱【有歐,他們好作業 我明天確認歐,我再看看哪家銀行,有些銀行設定的不一樣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參。

依此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鄭小姐」後,因未有原先承諾的後續教學動作而起疑,遂積極向「鄭小姐」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等節確屬可信,亦與證人汪叡聖前述證稱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詢問友人後發覺不對勁而決定取回等情相符。

被告既然是事後方察覺有異,且亦積極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非消極置之不理,容任「鄭小姐」繼續使用其帳戶資料,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查被告供稱其向「鄭小姐」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及當初依指示申辦之手機門號後,登入E-mail信箱方得知「鄭小姐」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金流通知(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並有E-mail信件截圖等(偵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查。

準此,「鄭小姐」確實有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操作虛擬貨幣,並無違其原先對於被告的承諾。

被告自000年00月間自「鄭小姐」處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並未收到任何警示帳戶之通知,迄至112年4月19日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警卷第3頁),且依告訴人受騙後之金流關係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四層之洗錢帳戶,故被告雖因起疑而有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的動作,但因未獲任何帳戶警示通知,且「鄭小姐」亦配合返還,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當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後即失聯的情況迥異,是被告未向警方報案自清尚屬合理。

⒍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人,大學日文系畢業,長期擔任學校、政府機關(構)、公益團體之約聘雇人員(本院卷第133頁),此有被告提出之其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9至40頁)為憑,教育與工作環境均與金融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無關,可認被告辯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不熟悉,方誤信「鄭小姐」之話術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一情,確實存有合理的可能性。

㈢總結而論,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為投資虛擬貨幣,並非基於不法犯罪目的,且「鄭小姐」是被告現實生活中所認識之人介紹,該人更曾擔任公職,被告實際上與「鄭小姐」有見面接觸,而非僅有網際網路上的互動,被告事後在徵詢朋友意見後產生疑慮,且積極向「鄭小姐」取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鄭小姐」也確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回給被告,而非避而不見,被告並在取回的資料中發現虛擬貨幣操作的通知,被告約於半年後(即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方收到警示通知,在此之前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未有任何警示通知,是綜合各情以觀,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受到「鄭小姐」高明的話術所蒙騙,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確實可能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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