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王國寬
附民被告 王鳳珠
陳俊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8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王鳳珠與原告、原告胞弟王永豐因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2房屋坐落基地承租權事宜產生嫌隙,被告王鳳珠竟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分在上址房屋前,教唆被告陳俊修毀損原告管領監視器1支,被告陳俊修其持長棍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玻璃破裂。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訴之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鳳珠、陳俊修被訴教唆毀損、毀損一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6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