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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蕭鴻凱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略以: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事實及理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坤賢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審理,而於「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
六、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足憑。
七、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判決駁回。
八、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被告陳坤賢業於113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112年12月29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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