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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附民原告 蘇美玉(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吳敏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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