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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附民原告 陳昭吟
附民被告 卓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雅雯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5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被告未經起訴,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既未起訴,依據上述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於同案被告葉彥𧈜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仍繫屬本院審理中(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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