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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詔成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5.4公里與南78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葉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慢車道同向駛來,被告楊詔成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葉俊明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葉俊明之機車滑行再撞擊到許敏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葉俊明受有左側橈股骨幹骨折、尺股骨幹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詔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俊明告訴被告楊詔成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卷第7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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