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2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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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佳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忠道告訴被告霍佳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
被 告 霍佳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佳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官崙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縣159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速限30公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黃忠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官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黃忠道受有左手、雙手肘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道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霍佳建於111年1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50公里速度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方行駛而來,剎車不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忠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上址速限為30公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彎道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涉嫌超速行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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