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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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周穎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至同年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酒吧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並可能因此致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9日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7.6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許建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永濬、許家蓁、許○甯(106年生,經許永濬以許○甯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遭周穎育駕車自後追撞,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致許建弘受有脾臟破裂、雙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雙側血胸、第三及第四節頸椎骨折之傷害,嗣許建弘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且致許永濬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許家蓁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許○甯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詎周穎育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許建弘、許永濬、許家蓁、許○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車離開現場,復棄置車輛徒步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26.6公里處查獲周穎育,並於同年月29日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建弘、許永濬、許家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穎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與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二案為同一事件之不同犯罪事實,且被告為同一人,本院合併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建弘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永濬、許家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固同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許建弘致重傷部分,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至告訴人許永濬、許家蓁、許○甯部分,則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造成被害人許建弘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就造成告訴人許永濬、許家蓁、許○甯受傷部分,則該當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酒駕致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因與家人吵架心情不佳,獨自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的國道高速公路,完全忽視自己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建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永濬、許家蓁、許○甯,致使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並翻覆,致許建弘受有脾臟破裂、雙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雙側血胸、第三及第四節頸椎骨折之傷害,嗣許建弘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致許永濬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許家蓁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公分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許○甯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且於肇事後,明知發生如此重大之翻車車禍,遭追撞之自小客車車上駕駛及乘客必然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月收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阿公﹑阿嬤,要跟爸爸分攤家中生計及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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