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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天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戴天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龔家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龔家翔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戴天福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2.案經龔家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戴天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戴天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龔家翔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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