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還有一個姊姊、一個妹妹,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楊俊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峰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小吃攤飲用混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日凌晨飲畢後,先搭乘代駕返回新營區汽車旅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時29分許,沿市道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公里處(位於臺南市西港區)時,不慎自撞路邊之樹木,再衝進農田。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安南醫院就診,警方於同日3時22分,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俊峰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