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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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鈺棨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明路與郡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洪瑞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載陳美蓁,沿同市區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瑞宥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美蓁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踝關節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宥、陳美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洪瑞宥、陳美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5頁、第17頁)。

㈢陳美蓁之福星接骨所證明書1紙、收據3張(警卷第19頁、第21-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1-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71-99頁)、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卷第101-107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95946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39-42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69、71頁)。

㈦被告龔鈺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鈺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9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瑞宥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讀國一,由前夫照顧,惟伊須負擔每月5千元之扶養費,目前無業,與同居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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