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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9列之「致其所騎乘機車與潘健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增為「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潘健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2.犯罪事實增加:潘健忠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各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4頁)。
2.證人張仲臣(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胡志豪(警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67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
6.被告潘健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潘健忠於審理中雖辯稱:本案車禍擦撞當下,告訴人機車並沒有摔車,告訴人機車是自撞路邊樹木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駕車經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是因本件車禍碰撞而撞到路樹等情,於審理中亦表示認同(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行至交岔路口之行向為閃光黃燈,為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答:因為我當下判斷告訴人會讓我過等語(偵卷第23頁),再參照車禍現場情狀以觀,足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告訴人機車顯然是因為與被告汽車碰撞後進而撞到路樹,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自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論罪科刑:1.核被告潘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本案犯行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潘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仲臣、胡志豪,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王清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潘健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清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左小腿5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清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仲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證人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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