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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孟甫
劉桂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桂佑告訴被告鄒孟甫、告訴人鄒孟甫告訴被告劉桂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孟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桂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佑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鄒孟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桂佑受有腦震盪、腦內出血、顏面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鄒孟甫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胸壁、右手肘、骨盆、左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下背部肌鍵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
劉桂佑、鄒孟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桂佑、鄒孟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桂佑、鄒孟甫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被告劉桂佑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劉桂佑、鄒孟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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