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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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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廖魏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中尚未清醒,又因其配偶已死亡,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廖聰義為代行告訴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見偵卷第59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廖魏秀於113年4月底、5月初已清醒,因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廖聰義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代行告訴人廖聰義向被害人廖魏秀告知撤回告訴意旨後,被害人廖魏秀乃親自簽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廖聰義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廖魏秀雖非實行告訴之人,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代行告訴人廖聰義先前之告訴即屬違反被害人廖魏秀之意思,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1號
被 告 張正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原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廖魏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本應注意行車不得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後方來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魏秀因而受有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臉骨、手骨、肋骨多處骨折、甲狀腺低下之重傷害。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聰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廖魏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代行告訴人廖聰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肩峰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一到第七肋骨骨折,第六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棘突骨折,左側顴弓骨折和蝶顴交界處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至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2月17日止,仍呼吸衰竭須依賴呼吸器、心臟衰竭併肺水腫、慢性阻塞性肺病、外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腦膜及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全身多處骨折、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低下、腎上腺皮質素不足、腸阻塞、肺炎、泌尿道感染之事實。
㈣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1.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2.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無照駕駛之事實 5.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救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害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復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3.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1.證明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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