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7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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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PHONG(中文姓名:鄭文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當方法」,雖無一定之限制,惟仍應與刊載被告所在地報紙此有類似使被告有知悉可能之效用始得為之,如所為公示送達之方法,並無使被告有知悉之可能,則該方法即非適當方法,而難認已發生送達效力。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三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始可。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

蓋被告於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尚無法充分瞭解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喪失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TRINH VAN PHONG(中文姓名:鄭文防)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7,500元,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3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3年2月20日。

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0頁、同署112年度緩字第5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頁、同署112年度撤緩字第422號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卷第7頁)。

㈡本件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A),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惟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422號偵查卷宗第2頁)。

檢察官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12年9月15日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公布於該署網頁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地檢署電子公佈欄公示送達資料列印在卷可考(參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422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

惟被告因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A」住所地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即自112年4月4日起,上開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堪可認定。

又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查詢被告前開入出境紀錄,顯已查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認檢察官已知悉對於被告已遷出廢止其上開臺南市永康區住居所之事實,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按被告先前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A」住所地為寄存送達,參諸上開說明,因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並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亦無從知悉處分書之內容,並即時提救濟,上開原住所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對該住所地所為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查被告既為越南國籍人士,依卷附在臺居留查詢資料(參見警卷第23頁),其為外籍勞工,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禾欣人力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境內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

若能查得被告位於越南境內之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應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檢察官既已查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尚未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得收受送達之越南實際住居所地址,即遽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難認已符合上開得公示送達之規定要件。

又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 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辦理,然而檢察官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公布於該署網頁,難認身處境外之被告有知悉可能,自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作成,惟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

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亦無從補正,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TRINH VAN PHONG 中文姓名:鄭文防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現所在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PHONG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微型二輪電動車欲返回宿舍。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永康區正南八街1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INH VAN PHONG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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