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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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妍秀告訴被告黃虹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黃虹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平路406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停等之由張哲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前方停等之由劉妍秀駕駛、搭載賴郁霖及賴○滕(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賴郁霖及賴○滕受傷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劉妍秀受有頭部損傷及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劉妍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虹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妍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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