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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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燦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豐榮59之32號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下,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永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9線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內腳踝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髖挫傷併血腫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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