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29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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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元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通二街交岔路口,見前方號誌正轉紅燈欲停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張宇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A車推撞前方由黃文彰(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張宇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雙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宇樵告訴被告周元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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