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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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李致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建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左手肘及左膝傷口之傷害。

又吳建德於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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