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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認曾小燕告訴蘇冠宇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勇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42分,騎乘、附載告訴人曾小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3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適有被告蘇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致陳勇先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蘇冠宇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曾小燕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併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曾小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冠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被告蘇冠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小燕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4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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