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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堉軒於民國112年1月5日0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告訴人李子奇所駕駛車牌號碼之BJN-685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停等紅燈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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