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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洪昱緯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區○○路00巷○○○○○○○○○○○路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其左方有廖以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78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廖以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洪昱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2.案經廖以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昱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洪昱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以堯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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