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肇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附近(該道路與南135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鍾易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135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3、5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