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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葆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途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近喜樂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40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葆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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