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348,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穎玟



鍾庭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王穎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庭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穎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鍾庭嘉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穎玟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鍾庭嘉受有下巴、腹壁、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穎玟、鍾庭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穎玟、鍾庭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所為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