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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皇儒(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無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由告訴人許志榮(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鈍挫傷之傷害。
江皇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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