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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某小廟旁,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土庫二街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
員警經陳忠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9至11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本件被告行為時上開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尚未公告,是本件僅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公共危險犯行(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案紀錄,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檢驗結果值「>4000ng/ml」,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將來執行完畢後會去之前那個老闆那裡工作,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他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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