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4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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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丁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玲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386巷接府平路2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府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車頭燈,且支線幹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周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被告駕車未開啟車頭燈,亦未禮讓幹線道車,雙方不慎發生撞擊,致周誠哲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周誠哲於112年7月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誠哲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4月1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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