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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佳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南檢和信113偵3541字第113902931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4月4日死亡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蔡佳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綺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9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告書誤載為889-LSZ號普通重型機車,爰更正之)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三官路口時,駕駛車輛蠕行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後經蔡佳綺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佳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晚間9時39分前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三官路口蠕行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天服用完安眠藥過一陣子才開車上路,因此才會精神恍惚等語。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蠕行,為警盤查時,無法正常與警應答,呈現反應遲緩、眼神呆滯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月29日生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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