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3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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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貞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濕潤無缺陷之市區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同路段在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林玟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左偏變換車道行駛,被告陳貞余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椎體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貞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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