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58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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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王順德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南向26K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李雲嬌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前方,王順德自後碰撞李雲嬌之前述車輛,致李雲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顱內膿瘍等傷害,且李雲嬌經治療後,經臨床評估認其雙下肢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永久不能行走,已達毀敗雙下肢機能之程度。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13頁;

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35至38、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

偵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8日(113)奇醫字第313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警卷第23至25、31、35至37、49至95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終身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健康、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致告訴人的家屬需負擔龐大照顧費用,心理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被告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被告經濟能力不甚良好,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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