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63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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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銓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銓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綠園二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頂信義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陳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致陳信佑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陳雅銓則受有左側第四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並創傷性血胸、左肩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陳雅銓、陳信佑2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銓、陳信佑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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