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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璟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種類之酒精飲品完畢後,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279-PB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查獲地點)時,因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黃璟筌身上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璟筌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警察到場後,經警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乙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騎車之前我在新化菜市場有試喝桑葚酒和梅子酒,但我不知道酒精濃度,而且我喝得很少,大概只有1個小藥杯的量,我騎車離開新化市場之後,也沒有警察對我酒測;
接著我騎車到查獲地點附近時,突然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就把車子停在查獲地點前,然後坐在大樹下休息,並拿出我早上在7-11購買的米酒出來喝,以舒緩心情,喝完我又在樹下睡覺,後來應該是因為民眾覺得我在那裏很奇怪,所以才會報警,當時我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是因為我在查獲地點喝米酒的關係,我不是在騎車前喝酒的,這樣有算是酒後駕車嗎,警察根本沒有抓到我在騎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開始騎乘本案機車,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查獲地點時,因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9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9頁)、本案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3頁)、被告體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唪口派出所113年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密錄器擷圖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之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5頁)、本案機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見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
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影片擷圖共6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上情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會將車子停在查獲地點,並在樹下喝米酒舒緩心情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11:22:21許,被告揮手並稱:「我不要去醫院。」
,醫護人員稱:「你要去醫院啦。」
,被告仍堅持稱:「不要不要。」
(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畫面時間11:26:50許,醫護人員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前往醫院,被告再次拒絕(見本院卷第29頁);
於畫面時間11:31:06許,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要不要送醫院?」,被告仍表示:「不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可知被告在查獲地點為警尋獲後至離開前,醫護人員、在場員警均三番兩次勸說被告前往醫院,然被告均表示不用,果被告係因身體不舒服,始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查獲地點,並須當場飲用米酒緩解不適,豈會在醫護人員及員警均到場,並可協助被告安全前往醫院就醫之情況下,仍屢屢表示不需前往醫院,是被告辯稱因身體不適,需要臨停在路邊飲酒舒緩情緒等語,已非無疑。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到場之初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旋表示:「sorry,因為我剛才在那邊有試喝,妳還是要給我一個喝水。」
,員警遂持提供礦泉水與被告漱口,並詢問:「你差不多什麼時候喝酒的?」,被告遂答稱:「30分鐘之前吧……。」
,員警遂追問:「喝什麼東西?」被告則稱:「我不知道,菜市場的一些……那個……要怎麼說……(台語)。」
、「酒精。
你等我一下,我想一下……。」
、「桑葚酒。」
、「桑葚酒跟梅子酒」等語,員警復詢問:「你在信義路的市場喝的嗎?人家推薦你的?」,被告則答稱:「新化。
在菜市場裡面(台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顯見員警欲對被告酒測,並詢問被告飲酒後經過時間時,被告旋表示係30分鐘前在新化菜市場飲酒,倘被告確有在查獲地點飲酒之情,豈可能對於自己有在查獲現場飲用米酒此一攸關酒測結果之情事隻字未提;
直至後續酒測完畢,測得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時,被告第一反應亦係稱:「我很清楚,但是其實我還有1個小時的說話權利,所以1個小時後,我喝了水,你們再來測。」
,其後雖一再與員警爭執喝水及喝酒期間(見本院卷第30頁),然仍未表示在查獲地點有飲用米酒;
嗣經一番爭執後,員警再次詢問:「你在哪邊喝的?」:被告旋改稱:「便利商店」、「新化菜市場旁邊(的便利商店)」、「(飲用)40元的米酒半罐(台語)。」
、「我沒有說桑葚酒啦,你去哪裡聽到啦,你翻你的錄音啦。」
、「我沒有說我喝桑葚酒。」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與先前所述飲酒地點係在菜市場內、係試飲桑葚酒及梅子酒等節全然不同,且仍未提及有在查獲地點飲用米酒之情。
其後於警詢時,被告即改稱伊飲用的桑葚酒是在新化區菜市場內喝的,伊在查獲地點喝的是米酒,伊飲用桑葚酒有超過15分鐘,但飲用米酒並未超過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後來離開新化菜市場後有先騎車去7-11買米酒,但伊沒有喝,後來因為不舒服,才去旁邊休息,喝了2口酒,伊酒測值那麼高是因為後面喝米酒之故等語(見偵卷第12頁),所述均與前開為警查獲時大相逕庭,堪認被告自最初為警查獲時、警詢、迄至偵訊等過程,就其飲用之酒類、數量、地點等事項,數度翻異前詞;
何況,被告原於警詢時,稱現場沒有米酒的酒瓶,係因伊是把米酒倒在塑膠瓶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包包裡有當天在便利商店購買的2瓶米酒,伊將飲用完的米酒瓶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不僅就有無將購得之米酒以其他容器包裝始飲用,或係直接飲用乙節,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亦未看見查獲地點有任何酒瓶或其他液體包裝容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而員警亦未在查獲地點發現任何酒瓶或其他液體包裝容器乙情,有唪口派出所113年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益徵被告所述係在查獲地點飲酒云云,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電子發票明細1紙,欲證明案發當日有購買米酒在查獲地點飲用乙節;
而依據前開電子發票明細之內容,其上固記載於案發當日7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有售出2罐0.3公升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有前開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前開電子發票明細縱為被告消費所得,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24分許,有至7-11購買米酒,仍無從逕予推斷被告於酒測前有飲用米酒、且係在查獲地點飲酒等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實係於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查獲地點前,即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始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抵達查獲地點等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見被告飲用之酒類非少,竟仍執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大眾行車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非微,復於偵查及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欲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顯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所為亦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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