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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0頁、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周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身心靈療癒師及綠能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多萬元,無人需扶養(見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周泳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明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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