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74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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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9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5公里處,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吳崑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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