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忠告訴被告廖奕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0號
被 告 廖奕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霖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崇學路2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忠(63年次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案發時為7歲),沿崇學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
廖奕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陳○忠、陳○○人車倒地,陳○忠受有兩側性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陳○○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廖奕霖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奕霖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忠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6張。
㈣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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