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2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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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楊士弘對被告陳昭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被 告 陳昭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儒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8號處,本應注意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楊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楊士弘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嘴唇撕裂傷、腹部、背部、右髖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昭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里○○道路○○○○○○○○○○號20-25號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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