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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雅
陳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許琇雅對被告陳崑偉提起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陳崑偉對被告許琇雅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 告 許琇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崑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雅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騎乘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適有陳崑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致許琇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陳崑偉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脊髓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麻木、口腔撕裂傷、左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左膝挫傷、雙上肢肢體麻木、右肩夾擊症候群、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併肱二頭肌肌腱斷裂及右側額葉、頂
葉、顳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許琇雅、陳崑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琇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
機車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陳崑
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
被告陳崑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
告訴人許琇雅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嫌,辯稱: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違規
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等
我發現時,對方已經在我的
左前方,我來不及反應就撞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上,當時可能有路樹擋住我
的視線等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
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及被告許琇雅騎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有未騎乘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
陳崑偉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等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997358號回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
0000案)
證明被告許琇雅騎乘上開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
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崑
偉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
實。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10份
證明告訴人許琇雅、陳崑偉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實。
(續上頁)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許琇雅、陳崑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琇雅、陳崑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琇雅、陳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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