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2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啓弘



            江政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標啓弘、江政軒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標啓弘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標啓弘、江政軒雙方達成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5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2號被 告 標啓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政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啓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成功一街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與崇元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往崇吉一街,此時適有江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標啓弘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江政軒則受有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標啓弘、江政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標啓弘、江政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標啓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標啓弘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告江
政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
被告兼告訴人江政軒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政軒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告標
啓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標啓弘、江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標啓弘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永佳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標啓弘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江政軒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