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83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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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美雲告訴被告楊進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6號被 告 楊進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9巷2弄(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589巷(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89巷由南往北方駛至閃避不及而碰撞,王美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挫傷、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進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王美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王美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①現場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狀。
②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偵辦刑案影像截圖
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停」標字前,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事實。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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